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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职工是指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个特定时期的女职工。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就“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休息休假、保险待遇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全国各省市也结合自身实际,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出台了更加细化的政策。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云南省内的女职工在“三期”内享受怎样的待遇。
一、女职工“三期”休假
根据《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若存在难产、生育多胞胎等情形的,可以增加休假天数。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在此基础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版本)根据云南省实际情况,又提供了更加温馨的特别保护。根据该《条例》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15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男职工享受30天护理假。女职工生产中存在难产、剖宫产、生育多胞胎等情形的,可根据《特别规定》增加休假天数。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咨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产假延长至158天后,《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中规定的女职工因晚育、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情形应增加的产假天数已不再执行。
二、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根据《特别规定》和《生育保险办法》,女职工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假期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生育营养补助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
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然后根据女职工休假的天数计算得出应计发的生活津贴。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
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实行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协议结算,暂不具备协议结算条件的统筹地区执行个人包干结算办法。
《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的,可获得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胎,生育营养补助增加1000元。
(二)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
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及部分地区医保部门的业务办理要求,云南省内的女职工生育时连续缴费满6个月(部分地区如昆明市要求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时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如没有《生育服务证》需提供相关证明)、职工的身份证及相关医学证明等材料。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时的待遇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办法》及《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向女职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另外,经查询相关案例,在云南省内,女职工已经领取生育保险相关待遇,仍向用人单位主张产假工资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对“三期”女职工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及劳动关系的特别保护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履行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间,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保护与优待,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根据《特别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检所需时间也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上夜班,且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且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二是对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相应的工作调整,以保证女职工身体健康。例如,根据《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于哺乳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三是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例如根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并非完全禁止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三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从女职工角度而言,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制“三期”女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提前口头告知后解除或无须提前告知立即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当“三期”女职工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例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笔者需要特别声明,经查询省内各州市的相关政策,笔者发现各州市在实际执行生育保险待遇过程中存在一定差异,且部分州市已根据《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将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合并实施:即在保留生育保险险种,保障原有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服务。因此,建议读者朋友及身边亲友,在遇到生育保险待遇相关问题时,及时与当地的社保部门沟通,了解最新政策,以便做出准确判断。
Women's Day
本期撰稿:李雨珂
本期编辑:尤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