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于2010年个人出资建设了涉案电力线路,成本价为18.59万元,2013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与被告曾协商一致,由被告使用涉案电力线路并支付其建设涉案电力线路的成本费用。2016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将涉案电力线路赠与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使用涉案电力线路的成本费用。
2.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系其法定代表人之父架设,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判断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核心在于明确其是否为涉案电力线路的合法产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之父架设,更不能提供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线路产权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与原告签署的《产权赠送证明》。但《产权赠送证明》中关于产权人以及线路价值的表述,完全系原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之父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撑。况且,赠与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产权赠送证明》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存在缺陷,不能证明涉案线路的原始产权人以及现有产权人。另外,原告提交了涉案线路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线路产权《证明》,欲证明该线路原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所有,但该《证明》记载事项亦无任何其他证据资料支撑,而村委会本身不具备证明不动产权属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线路现今合法的产权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诉求金额是否应被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与被告曾协商支付电力线路使用费,电力线路成本为18.59万元等事实,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相关主张纯属单方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便不考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为支持其所提诉求需要确认的事实主张依法不能得到认定,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管理启示
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时,须充分识别和控制证据不足的诉讼风险。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线路产权、涉案线路架设成本、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支付使用费用等任何一个事实均属于案件的关键事实,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原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盲目提起诉讼,最终造成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因此,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提起诉讼前,一定要充分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务必充分结合证据情况分析诉讼风险,最终决定诉与不诉、如何诉讼包括如何举证等,避免盲目起诉后不被支持,徒增诉累。
本案案件承办人为弘石律所法风管团队许灿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