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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采石场修电力线路主张无因管理,爆破承包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人:汪靖龙、汪卫平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680 | 更新时间:2021/10/12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18年1月,供电企业在巡线过程中发现横跨在采石场上空爆破作业地段的供电线路导线受损,遂向采石场送达安全告知书,并向安监部门反映情况。根据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石场开采企业需与当地供电企业签署《电力设施保护协议》,方能进行石场作业。后采石场欲与供电企业签署上述协议开展作业,供电企业以导线受损未进行修复,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为由拒绝签署。采石场委托电力工程施工单位对该线路进行修复后,又认为其修复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要求供电企业向其支付导线修复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案涉第一个诉讼,2019年12月该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采石场以爆破公司在其承揽的提供爆破服务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案涉第二个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中》对爆炸物品的运输、使用、方案的设计等诸多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9月该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爆破公司应承担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合同相对方作为定作人为定作事项之外额外支出的受损电力线路修复费用2020年9月爆破公司以无因管理纠纷案(第一案)认定导线受损系爆破所致,导致其在与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案(第二案)中法院直接以此作为依据,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案,即本案),请求撤销或改变第一案生效判决。

2.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爆破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裁定准许爆破公司撤诉。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爆破公司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前案(如第一案)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前案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前案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前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前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前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前案诉讼标的为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采石场与供电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而爆破公司的诉求归根结底是其不愿在与采石场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第二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其与前案(第一案)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爆破公司对前案的法律关系并无独立请求权,前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爆破公司仅仅因为前案的判决结果而当然地在其他纠纷(比如第二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亦非前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爆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能否因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从而请求撤销前案民事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案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案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的主文。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理由应仅限于前案判决主文,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系判决书正文的一部分,与主文并列,但并非判决书主文。《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一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包括标题、正文、落款,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爆破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事实部分属于“事实”而非“裁判主文”。故爆破公司认为前案民事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请求撤销前案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管理启示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满足主体、实体、程序三方面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方面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体方面应当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程序方面应当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弘石律所法风管团队代理律师对原告是否在六个月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亦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该抗辩理由可能是促成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之一。
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注重对原判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规定意味着,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起诉条件,也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胜诉要件,故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起诉阶段和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都具有重要作用。
3.在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诉讼中,无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均应关注并正确处理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对于可能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将第三人在起诉状中一并列名,由人民法院一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保障其程序利益,避免像本案一样在案件终结后又引发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亦要斟酌,将反对原告诉讼的第三人列名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亦会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可能导致原告胜诉风险增加,需要在保障当前案件胜诉及避免当前案件引发后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种风险管控中寻求平衡。作为被告,如果认为有尚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则应当及时申请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认为案外人仅仅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理由尚不充分,亦可申请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案外人,知悉他人之间的诉讼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自己才是已经发生诉讼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或利益主体,则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及时提起诉讼。如果认为自己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可能导致自己利益受损,亦应当及时主动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由于本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本人不能以原告或第三人身份提起或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自己权益受损,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则应当在六个月起诉期限内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案件承办人为弘石律所法风管团队汪卫平、阿杉。
本期撰稿:汪靖龙、汪卫平
本期编辑:尤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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