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收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分析
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又称为“商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由银行以外的承兑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票据丧失风险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也称票据灭失,如被烧毁)与相对丧失(也称票据遗失,如被盗),此种风险主要发生在纸质承兑汇票中。承兑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又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的,则可能导致失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如票据金额所对应款项无法收回)。
票面风险
票面风险,主要是指承兑汇票的票面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人民银行相关操作规范的要求,从而导致票据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票据签章不合格、票据背书不合格、票据系伪造或者克隆等票面瑕疵,均会导致承兑汇票无法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之外的企业,依托的是企业的信用,但如果作为承兑人的企业出现破产倒闭、无足够现金等情况,承兑汇票就无法得到实际支付,持票人的票据利益便不能得到保障。
超期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提示承兑汇票是为了确定付款请求权,避免票据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除了见票即付的汇票之外,其他类型的汇票均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同时也可能面临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拒付的风险。(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3.逾期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将票据交由其查验,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如果逾期提示付款,虽经作出说明,在票据时效内仍可以向出票人要求付款,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直接导致可行使票据权利对象的范围缩小。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除了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都有一定的付款期限,出于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有些企业可能会在票据到期之前进行贴现。票据贴现需要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且若无其他约定,贴现利息一般需要由持票人自己承担,这会给持票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
承兑汇票的交付、接收双方应该建立严格交接制度,确保票据交接的安全,避免票据在交接过程中对是否完成交付和接收工作产生争议,避免在交接环节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票据遗失、被盗。
谨慎鉴别收取
企业作为持票人,相关经办人员要提高票据鉴别能力,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收到伪造、变造、克隆汇票,给企业造成损失。对于签章不合格的票据,应当直接拒收并要求重新签章。
考虑银行代管
企业可考虑与银行签订汇票管理相关协议,约定由银行代为管理汇票。在收取汇票时,由银行进行统一查询,辨别票据真伪,防范票面风险;收取票据后,由银行代保管,避免票据丧失风险。
考虑使用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与一般商业汇票相比,电子承兑汇票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签发、背书转让、贴现等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操作,可以大大降低纸质汇票流转环节中的伪造、变造、克隆、丧失等风险。二是相比纸质汇票,电子汇票签发、背书转让等手续操作时间耗时较短,可以提高汇票流转效率,节约人力、物力等资源。
若发生票据丧失事宜,及时进行权利救济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采取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或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按要求及时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及时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拥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具体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是为了实现票据权利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如果不按照规定履行此程序,持票人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实现就缺少了一层保障。所以,持票人要按照规定及时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若确实发生逾期情况,则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说明,并向其主张付款。另外,《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汇票票据权利消灭的时间,具体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消灭。据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确实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等途径,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接收商业承兑汇票时要注意对承兑人进行评估
票据承兑人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所以在接收承兑汇票时,有必要对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进行甄别,建议尽可能只接收有良好商业信用的大型企业的商业承兑汇票,或是接收关联企业的商业承兑汇票,对于商业信用无保障的客户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尽量不予接收。
无法承兑时积极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对于汇票承兑过程中发生的到期无法付款、被拒绝承兑等问题,持票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贴现的,需要支付一定的贴息费用,对于此类风险,一是建议收票单位尽量要求客户出具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减少提示承兑手续,同时也可规避贴现风险。二是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承兑汇票,建议收票人与出票人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贴息费用的承担,约定由出票人来承担贴息费用,规避贴现资金成本增加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