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供电企业与用户于2011年起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并建立了供用电关系。供用电合同约定用户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电费结算按照“两部制电价”执行,用电容量(变压器容量)为16050千伏安(16000千伏安一台、50千伏安一台)。后因当地政府打击“地条钢”生产,用户16000千伏安变压器于2017年4月6日暂停使用,改为由剩余的50千伏安变压器供电。
2019年8月,供电企业在用电营销稽查中发现用户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用户16000千伏安变压器暂停使用)期间,其使用的电量明显与50千伏安用电容量严重不匹配,远远超过50千伏安变压器满负荷运行所使用的电量。后经调查发现,用户在该期间实际使用的变压器容量为400千伏安,是其擅自将50千伏安变压器更换为400千伏安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认为用户的行为已经构成《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规定的“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应当依法补交相应的违约使用电费。在与用户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用户依法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共计66.91万元。
2.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用户已构成原告供电企业所主张的私自增容违约用电行为,应承担《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所规定的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用户向原告供电企业支付违约用电电费66.9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用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用电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用户的行为构成违约用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用户不得有包括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在内的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否则,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约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了所应加收的电费和其他费用: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自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本案中,用户存在私自将50千伏安变压器更换为400千伏安变压器的事实(该用户用电业务联系人已在《用电检查工作单》《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上签字,用户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的违约用电行为。
本案违约使用电费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计算。理由如下:首先,在“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这个电力专业问题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如何处理的明文规定,反而是电力法律法规(《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具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违约使用电费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已明确约定,用户为“两部制电价用户”,若用户存在“违约用电或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这说明双方已就“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一类的违约用电行为,已经预先达成了如何处理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的结果,本案违约使用电费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案违约使用电费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进行计算。
违约使用电费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属于可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的约定性违约金,不应予以调减。《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是国家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且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赋予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权利空间;同时,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益性特点,关系到公共安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却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具体化规定,其所包含的诸如违约使用电费计算方法等调整用电人与供电人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的规范,具有法定性。因此,本案违约使用电费不应适用《合同法》调降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管理启示
1.加强证据管理,注意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能够顺利让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益于原告供电企业对《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经被告签收的电费核算单、用电检查书面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的有效管理和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原件均能够直接查找到并在法庭上予以举证质证,能够有效形成证据锁链,增强说服力,提升庭审效果。因此,公司应当加强证据管理,在作出相关决定或行为时,应当形成并妥善保存相应的书面材料供日后查找使用;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谨周密,不放过任何可能有用的信息和材料,全面、有效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保存证据时,应当充分保障证据的安全性问题,保障证据不被遗失、毁损,可按照资料的重要性、形成时间先后、种类等维度进行存放管理,同时保存资料的电子版本,建立电子档案,方便查找、使用。
2.加强公司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宣传,从根源上有效降低或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
本案中,供电企业虽然在用电检查过程中,发现了被告用户的违约用电行为,但用户的违约用电期间较长,导致应补交的违约使用电费过高而不利于双方协商处理,供电企业对于问题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的及时性和精细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且本案被告将50千伏安变压器更换为400千伏安变压器用电未向供电企业报告、申请的行为,也表明被告用户有可能不清楚该行为的相关后果或者知道相应后果但抱有侥幸心理,供电企业对于电价电费、违约用电方面的政策、法规、案例宣传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因此,建议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客户与用电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工作,让客户充分理解、认知违约用电的法律后果;同时,如公司供电业务存在格式合同的,应积极向客户做好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相关工作,避免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建议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及时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从根源上减少类似本案纠纷的发生。
3.主动维权,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截止2020年6月,在云南省内,与本案纠纷(私自增容,要求补交三倍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类似的法院判例尚不多见。本案中,供电企业能够迎难而上,厘清案件法律关系、充分论证并确定正确的诉讼策略,积极收集案件证据,同时委托电力法专业律师进行案件代理,主动诉讼维权、追回用户违约使用电费的行为,值得学习和借鉴。面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公司应当勇于斗争、敢于亮剑,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维护好公司的合法权益。
承 办 人:李鹏吒、杨 鹏
本期撰稿:李雨珂、李鹏吒
本期编辑:汪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