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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线路通道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个人认罪认罚均获得从宽处理
 
发布人:汪卫平、李雨珂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618 | 更新时间:2020/10/21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在案件发生地设有工作站,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在架空输电线路隐患排查工作中发现部分地段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与导线的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作为该工作站直接负责人,知晓上述情况后联系协作单位与工作站巡检员对接树木砍伐工作。为及时避免树木与线路距离过近引发停电或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工作站在仅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工砍伐线路通道内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和滇油杉,数量一百三十余株,立木蓄积共计二十余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十五余立方米,木材价值共计五千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单位亦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建议免除处罚。砍伐林木系在线路受到被砍伐林木威胁其运行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建议法庭在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宣告其无罪。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二十余立方米,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另外,虽然被告单位、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因考虑提起上诉可能导致公诉机关抗诉而在二审中被加重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首先,被告人实施砍伐部分林木的行为主观上为了使国家、集体、不特定公众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损害。其次,当导线与林木的最小净空距离不足时,220kV导线随时可能会对林木放电,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电网大面积停电及人员触电伤亡事故,当案涉林木高度过高无法满足最小净空距离时,上述危险就已经发生并随时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失,情况十分紧迫。因此,被告人砍伐案涉林木规避的是正在发生且已经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紧迫危险而非仅仅是安全隐患。另外,面对正在发生且十分紧迫的危险,被告人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规避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依据工作职责采取砍伐林木的避险措施,成功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大于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财产损失,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了避免国家、集体、不特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因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受到损害,而采取未提前办理许可手续即砍伐线路通道林木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是合法合理的,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输电线通道的林木离输电线较近,只是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该隐患不属于《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先砍伐后报告”的行为是否于法有据?本案辩护人认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同时,《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另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电力企业有权砍伐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先行清理造成障碍的树木后再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被告单位发现线路通道内林木与导线距离过近已严重危及线路安全运行,如不及时处理,导线对林木放电后将可能导致森林火灾、电网大面积停电及人员触电伤亡事故,情况十分紧急。被告人作为工作站的负责人采取先行砍伐线路通道林木后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口头报告的措施,符合电力法、森林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先砍伐后报告”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法院并未采纳。
 
管理启示
一、相关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加强合规管理,规范日常工作流程,降低承担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单位未取得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树木,虽然事后向有关部门口头汇报,但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避免树木与输电线路距离过近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人民法院仍然认为该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未办理许可手续即砍伐树木,且被砍伐树木的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影响了被告人的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损失极大。因此,相关单位应当引起重视,吸取教训,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避免因为工作当中的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或员工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在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公司作为法人也可以适用自首的制度。
        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单位犯罪来讲,单位具有自己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单位也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单位的运转和活动都是通过自然人来实现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识具有双重性,既体现了直接责任人本身的意志也代表着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在规定有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自首行为既视为是个人的自首也应视为是单位的自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单位也可以适用自首制度,在涉及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可通过直接责任人自首的方式主张认定单位构成自首,从而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可能会引起公诉机关抗诉并导致二审法院改判加重刑罚。
      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因此实务操作过程中,部分公诉机关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抗一审认罪认罚当事人的上诉行为。经查询相关案例,被告人一审中认罪认罚,一审判决作出后又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的,公诉机关及法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认罚动机不纯,故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在此情况下若公诉机关抗诉,法院可能在支持抗诉的基础上作出加重刑罚的二审判决。因此,建议单位及个人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应综合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二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协调问题,审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另一方面,在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充分进行法律分析与风险评估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四、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可通过积极赔偿损失、主动认罪认罚等方式争取从宽处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被告单位也及时向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支付补偿金。后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认定这一情节并酌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尽早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以争取公诉机关、法院在量刑时从宽处理。

承  办 人:汪卫平、王   武、阿   杉、李雨珂
本期撰稿:汪卫平、李雨珂
本期编辑:汪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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