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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职工以维权信访为由旷工,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人:汪卫平、李雨珂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1253 | 更新时间:2020/8/11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劳动者因在用人单位组聘期间落聘,以用人单位在组聘及调剂岗位的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为由,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岗位调剂安排,导致用人单位对其按待岗处理。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多次外出到用人单位的上上级单位上访。虽然,劳动者擅自离开待岗期间用人单位为其指定的工作地点时,其以信访维权为借口,但是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的正常上班时间内未经请假即离开用人单位外出已经构成旷工,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用人单位、上级单位、上上级单位及有关政府部门多位领导与劳动者多次反复协商并提供多次上岗机会,劳动者仍不愿意返回用人单位上班。
2.处理结果
     由于劳动者连续旷工近20日,累计旷工30余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可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单位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单位将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单位工会,工会再次找劳动者谈话并由劳动者亲属再次做工作后,劳动者决定停止不当信访和旷工,回到用人单位上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班期间未请假外出信访是否构成旷工?
     根据本所律师对相关案例的检索与查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劳动者在待岗期间也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上班期间外出信访维权,也应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亦有部分法院的判决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依法外出信访,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为此,为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已经建立的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指导,统一裁判。为切实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相继颁行(参阅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微信公众号《法律资讯|法律信息半月报第8期(20191016-20191031)》之“六综合法律资讯”第5条及《法律资讯|法律信息半月报第26期(20200716-20200731)》之“七、综合法律资讯”第51条),以期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裁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出于劳动关系和谐的考虑,期望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所承办律师研究后认为,当前,关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并由仲裁机构确认一方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相关法规政策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案例、理论观点和处理劳动争议实际需求出发,作为案件承办律师,我们认为可以尝试申请仲裁,争取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支持,形成创新性判例,推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制度更加符合社会稳定和劳动关系和谐的内在要求。但是,本案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对该事项的的法律风险分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本所承办律师曾经撰写《关于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分析》,拟择机发布于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微信公众号,敬请期待。

 
管理启示
 
1.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冲突有待进一步协调。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劳动者岗位调动方面大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无法全面优化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配置,保障用人单位正常发展,最终影响的将是社会生产效率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的社会价值相违背。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何平衡,目前还没有较为明确合理的路径与方法,有待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社会相关方在实践中进一步良性互动,进一步探索与完善。
 
2.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相关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告知,并留存相关证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制定该制度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已经将相关规章制度充分告知劳动者。因此,若用人单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履行前述程序并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劳动者的前提下,根据前述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被裁决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3.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事先告知工会以规避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将事实和理由事先告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否则可能会导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向仲裁机构主张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另外,用人单位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应当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通知劳动者,以免产生劳动者以单位未及时通知作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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