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导入
供电企业员工因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向笔者咨询:供电企业员工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如何认定?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鉴于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公职人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对公职人员的界定,可以依据《监察法》加以界定。根据《监察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供电企业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其从事管理的人员(即担任本单位或部门领导职务的人员)构成公职人员,对于未从事管理工作、非领导职务的普通员工,则不构成公职人员。供电单位的公职人员的范围主要是:单位领导班子(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副经理、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部门经理及副经理(主任及副主任)、供电所所长及副所长、变电站站长及副站长等担任本部门或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
法律分析
1.《监察法》及其释义已对公职人员的范围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监察法》出台前,经笔者初步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职人员的范围界定较为模糊、口径不统一,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亦没有出台专门关于拆迁补偿方面公职人员的身份界定文件。而在2018年《监察法》出台之后,该法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的范围,其中就明文列举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于2020年颁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亦再次确认了公职人员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统一了公职人员的口径、范围。另外。根据《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公职人员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简称,是《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监察对象。
同时,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又进一步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其认为“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因此,将《监察法》释义中的相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认定代入到供电企业,即可大体得出公职人员的对象和范围。此外,笔者认为实际从事会计、出纳相关工作的人员直接受到财务部门经理、副经理的管理和指挥(财务部门经理、副经理才是具体决定本部门会计、出纳相关事项的人员),故该类人员不属于公职人员的范围,但该类人员的岗位因涉及国有资产经营,而注意义务要高于其他岗位。对于在原供电单位担任部门经理、副经理等领导职位的管理人员,但后续工作调动至上级单位后,未担任部门经理等领导职位的其他人员(如部门内设科室负责人、专责、其他成员),笔者认为由于其不能代表部门意志、不能代表本单位对外进行合同签署等意思表示,因而,不属于公职人员的范围。
2.相应人员实际上取得并行使了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应权限和职能。
笔者前面提到的、担任本单位或部门领导职务的单位领导班子、部门经理及副经理(主任及副主任)、供电所所长及副所长、变电站站长及副站长等人员,通过岗位职责明细、制度规定、制度授权或转授权等方式取得了相应的管理权限,对本单位、本部门或站所行使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对国有资产负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责任,在承担实际经营管理工作的同时,已构成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符合《监察法》对于公职人员的范围认定。
因此,我们认为具体对应到供电单位的公职人员的范围主要是:单位领导班子(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副经理、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部门经理及副经理(主任及副主任)、供电所所长及副所长、变电站站长及副站长等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供电企业未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没有担任领导职务的普通职工,不属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理解,如有不同的看法或观点,欢迎留言探讨、交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