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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帮手/违建导致电网停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发布人:阿杉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787 | 更新时间:2020/7/28
一、问题切入

     行为人擅自在电力线路下方建房,该建房行为无合法审批手续,且危害电力线路运行安全。电力线路所属供电企业已多次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明确提示风险,但其并未停止建房行为。风险事件最终发生,行为人的违建行为导致停电事故,停电户数4万余户,停电时间未超过1小时,亦未造成人员伤亡等其他严重后果。该违建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二、结论与分析
 
结论:行为人违建导致电网停运,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
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及“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行为人可能触犯上述两个罪名。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电力设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前述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
       由前述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可知,行为人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可能触及故意犯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过失犯罪即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区分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时,需要对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和认定。就前述行为而言,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要件系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模糊界限,需要严格加以区分。
就前述行为而言,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方面,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已多次下发安全隐患通知并提示施工风险,行为人明知其违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仍然野蛮施工导致电网停运,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即便该故意不属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认定其属于间接故意也是合理的,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违建行为会发生电网停运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违建导致电网停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
 
     前述观点具有相关案例支撑:1.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善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222号】》中认为:许善清未经审批进行违法建筑,在未妥善处理电力线路影响问题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造成地下电缆祼露后虽有指示避让挖掘,但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并无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指示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且在事故发生后,仍未停止施工行为,足以认定许善清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线路故障系因其施工地点的电缆损坏所致,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责任,其行为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洋洋、滕自康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鄂10刑终10号】》中认为:电力铁塔的拉线对铁塔具有支撑稳固作用,卸掉其中的拉线可能会导致铁塔倒塌是人人皆知的常识。王洋洋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因支撑稳固电力铁塔的拉线妨碍其施工,遂指使滕自康卸掉四根拉线中的两根,致使铁塔失去正常支撑,后又因王洋洋驾驶挖掘机施工不慎,将铁塔的防雷接地线挖起,导致已失去支撑的铁塔倒塌。从二人的上述行为看,虽然二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并非破坏电力铁塔,但二人合谋卸掉四根拉线中的两根,即是对电力铁塔的故意破坏行为;二人对电力铁塔被卸掉两根拉线,后来发生倒塌的后果,虽不追求,但应该明知,且放任,故二人的行为及对行为的后果均为故意,而非过失。
 
       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而言,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如下规定:“(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就前述行为而言,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满足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严重后果”的界定,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撰     稿    人 :阿   杉
本  期  编  辑 :汪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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