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与名义出借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借款人向名义出借人借款7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利息的4倍执行,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就利息支付、还款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同时,借款人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之后借贷双方又先后签订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延展,并就欠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明确。2017年6月29日,借款人向名义出借人还款70万元,名义出借人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借贷双方就尾款支付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该笔借款实际债权人为实际出借人,截止2017年6月29日,借款人尚欠实际出借人尾款人民币24.8万元,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6个月全部还清。因借款人未按约向实际出借人还款,实际出借人于2019年3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裁决借款人偿还借款。因当前法律法规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仲裁委立案庭释明后,申请人(实际出借人)将名义出借人列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
2.处理结果
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仲裁委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后缺席审理。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决认定名义出借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并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借款人)向申请人(实际出借人)归还欠款24.8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借款人部分月份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仲裁庭是否应当主动调整折抵本金?
本案中,借款人按月向名义出借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根据申请人(实际出借人)提交证据资料显示,借款人部分月份实际支付的利息月利率为4%,对此,仲裁庭是否应当主动调整并折抵本金?申请人的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只要月利率不超过3%即为有效,若月利率超过3%,则借款人可以向裁判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出借人对超过的部分进行返还或折抵本金。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超过部分的返还或折抵本金,基于借款人提出请求或抗辩,若借款人未向裁判机构提出请求或者向出借人提出要求,则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裁判机构不应主动进行调整,否则违反借贷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点,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诉讼(仲裁)时效抗辩情况下不得主动审查原告起诉或申请人申请是否超过诉讼(仲裁)时效,其法律原理是一样的。本案中,借款人缺席庭审,视为放弃仲裁权利,视为没有提出返还或折抵本金的请求或抗辩,仲裁庭不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名义出借人在本案中的仲裁地位应该如何确定?
庭审中,仲裁庭对申请人(实际出借人)将名义出借人列为被申请人提出质疑。对此,申请人代理人认为,名义出借人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非常重要,其对仲裁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为证人并不妥当,从法理上,将名义出借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仲裁较为合理。但因仲裁委立案庭以《仲裁法》上并无第三人制度规定为由,要求申请人要么将名义出借人列为被申请人,要么不列为当事人。申请人最终决定将名义出借人列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实属无奈之举。对此,要解决该问题,尚需出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就本案关于名义出借人仲裁地位确定的问题,申请人代理人建议,由仲裁庭依法决定列其为当事人或不列其为当事人,并在裁决书中叙明该情节及仲裁庭的处理方式及理由即可。
管理启示
1.做好借贷法律风险管理,防范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民间借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出借人在对外出借款项时,应当充分意识到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控制风险的手段。对此,笔者提示,对外出借款项前,以下事项应当予以注意:一是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二是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约定和收取利息;三是要核查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合法;四是建议对借款债权设置相应担保;五是注意债权诉讼时效。如此,才能有效降低风险的同时又能保证收益。
2.起草和签订合同,应充分认识到争议解决条款的重要性。
在合同的起草和签订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般都将重点放在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部分,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则往往不够重视。但实际上,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则一般情况需根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事项选定裁判机构。若管辖机构选定不当,则当事人可能面临跨区域维权,立案、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均需花费较多时间及经济成本,相反,若约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则可以节省较多的诉讼成本。此外,当前法律体系下,尚无仲裁第三人制度,但在涉及某些特殊法律关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往往需要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庭审,如委托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若此类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管辖,则较容易出现本案中当事人如何列名的困境和尴尬。因此,当事人在起草和签订合同时,应当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意义,应当充分考量维权便利等因素选定管辖机构。
撰 稿 人 : 许灿虎本
后 期 编 辑 : 阿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