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导入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那么,若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后才签订合同,相关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专业探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分析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点在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前法律法规并无直接规定。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那么是否据此可以得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后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的结论?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不能等同于违反招标投标法,违反招标投标法亦不必然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招标人与中标人超过30日才签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招标人、中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受到损害。相反,若将是否在30日内签订合同作为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则可能与招标投标法倡导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相悖。试想,如招标人与中标人未能在30日内订立合同,若第31日订立则无效,那么只要超过30日,招标人势必需要采取重新招标或其他手段继续寻求合作方,势必造成采购成本的增加,同时导致采购效率降低。从合理性的角度,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鼓励交易,且没有干涉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必要,对于招标人与中标人自愿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后签订的合同,不应当否定其效力。尤其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直接签订合同,若仅因为选择了招标方式,但没有在30日内签订合同就否定其合同效力,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超过30日签订的合同虽不必然无效,但不代表招标人与中标人可以无限期延长合同签订期限。同时,若招标人与中标人没有在30日内签订合同,仍然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对于招标人而言,因自身原因未在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中标人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并无须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中标人而言,无正当理由未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可能面临中标资格被取消,投标保证金不被退还以及被招标人主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
以上仅为笔者根据个人理解进行的理论分析,如有不同的看法或者观点,欢迎大家留言进行讨论和发表不同意见。
撰 稿 人 : 许灿虎
本 期 编 辑 : 阿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