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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项目法律风险管理极度缺失,建设工程合同诉讼连连失利
 
发布人:汪卫平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760 | 更新时间:2020/6/12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实际施工人甲与实际施工人乙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实际施工人甲发挥资金及设备优势,实际施工人乙发挥人脉优势,二人合伙借用A、B两公司资质,同时承包交通局A、B两个公路施工项目。后因对工程款的合伙分成产生纠纷,实际施工人甲分别提起A、B两个诉讼:A诉讼以交通局、A公司、实际施工人乙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甲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己方财务人员为第三人,诉讼请求金额为382万元;B诉讼以交通局、B公司、实际施工人乙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甲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己方财务人员为第三人,诉讼请求金额亦为382万元。在两个诉讼案件一审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甲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为:A、B两公司分别向交通局承包A、B两个工程;A、B两家公司分别承包A、B两个工程后,分别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乙;实际施工人乙又将转包过来的A、B两个工程分别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甲。一审法院确认两实际施工人就A、B两个工程合并进行结算,双方在《结账清单》中确认实际施工人乙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甲工程款436万元,已经支付501万元,故实际施工人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在A、B两案中均驳回实际施工人甲的诉讼请求。
 
     实际施工人甲提起上诉以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在二审程序中,经本所承办律师与实际施工人甲反复沟通确认,结合建筑法相关规定,对一审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甲陈述的事实作出澄清:两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乙分别与A、B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两实际施工人在《结账清单》中确认实际施工人甲对合伙体垫付金额为436万元,该436万元并非两实际施工人对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两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给付清单》,实际施工人乙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甲的费用为62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01万元;在A案件中,根据交通局与A公司的结算资料及两实际施工人的《给付清单》,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甲在A项目中的应结工程款为563万元,实际施工人甲在一审程序中起诉金额仅为382万元,一审法庭应当予以释明,由实际施工人甲明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在B案件中,根据交通局与B公司的结算资料及两实际施工人的《给付清单》,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甲在B项目中的应结工程款为984万元,扣减实际施工人乙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甲的款项620万元,实际施工人甲仍应获得结算款364万元。
 
2.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仍然以实际施工人甲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在两案中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A案件中,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甲认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金额的费用主张,其可以另行起诉。    本所承办律师建议实际施工人甲申请再审,或另案提起诉讼。
 
法律评析
 
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两位实际施工人签署的《结账清单》是否应当作为认定为他们之间对两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的直接依据?
     该《结账清单》系双方就各自垫付费用及合伙体应当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而签订。该《结账清单》载明的实际施工人甲应收款、实际施工人乙应收款是两位实际施工人用自有资金为合伙体垫付的款项。该《结账清单》载明的公司应付款,是合伙体应当对外支付的劳务款、材料款等款项。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将该《结账清单》认定为两位实际施工人对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单,并认定实际施工人甲在两个项目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36万元,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该逻辑则实际施工人乙在两个项目中完成工程价款仅为9万元,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和冲突。
 
2、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两位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给付清单》是否应当作为确定工程结算金额的直接依据?
     二审判决认可《给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明确记载两个项目的构造物培土路肩及护墩由实际施工人乙自行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其余的工程项目如挖换路基、路面浇灌及土石方都由实际施工人甲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并且该清单确认实际施工人乙向实际施工人甲共计支付了620万元的垫付费用,对于其余列明由实际施工人乙支付的273万元费用,双方确认为有争议的费用,需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份证据不仅证明两个工程项目的路基、路面均由实际施工人甲完成,还证明双方签署的《结账清单》系对实际施工人甲垫付部分费用的确认,而非双方就两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
 
3、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一审法院调取A、B两个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交通局支付A、B两家公司工程款证据,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施工人甲的申请调取了交通局分别与A、B两家公司就A、B两个工程签署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等竣工结算资料,以及交通局分别支付A、B两家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将调取的前述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组织双方质证,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局分别与A、B两家公司就两个工程签署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等竣工结算资料,该证据充分证明实际施工人甲在A、B两个工程中完成路基、路面的工程价款分别为563万元、984万元,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未依法裁判,实际施工人甲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
 
管理启示
 
1.项目活动中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审慎管理项目法律风险。
     本所承办律师在实际施工人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介入二审诉讼。在与实际施工人甲反反复复的案件沟通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人甲对其与实际施工人乙之间,实际施工人乙分别与A、B 两公司之间,A、B两公司分别与交通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认知是相当模糊的,其与实际施工人乙签署的《结账清单》《给付清单》等证据资料对双方款项确认与中间结算的表述,逻辑关系亦不清晰,相当令人费解,这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纠纷发生以后本方维权举步维艰埋下了隐患。
 
2.项目组织在诉讼维权活动中应当充分重视并发挥法律专业人员的作用,以合理的维权成本争取最佳的维权效果。
     据实际施工人甲透露,本案一审程序中,其委托律师代理两个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仅分别为区区0.5万元。这样的付费行为,不仅与当前律师行业收费指引及一般收费水平严重背离,也与代理律师所应当付出的努力相当不成正比。同时,对于这样两个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均相对难度较大的案件,以过度低价委托律师代理,对于切实管理诉讼法律风险并最终赢得诉讼,是相当有害的。
 
3.项目组织在诉讼维权活动中应当更加相信法治的力量。
      二审判决以后,本所承办律师制定了申请再审方案,与实际施工人甲进行了充分沟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潜在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承诺案件办理结果,只能对案件相关机会与风险进行客观分析,并实事求是地对委托人或潜在委托人提出相关维权建议。因此,项目组织在诉讼维权活动中,特别是在案件阶段性结果不理想且尚有补救措施时,应当在正确作出成本效益分析的情况下,委托性价比最优的专业律师,通过正当的、专业的诉讼活动,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作出最大的努力。
 
 
 
本案承办人:王长江、王武
本期撰稿人:汪卫平
本期编辑:阿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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