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并就货物及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1月底,原告开始供货,2018年12月,被告发现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遂电话与原告联系人进行了沟通。2019年2月18日,被告就此事召开约谈会,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场,约谈会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本认可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开具红字发票,就所供的绝大部分货物进行退货。
2019年3月,因被告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函件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原告回函予以确认。2019年6月,被告再次约谈原告,督促原告按照2月18日约谈会达成的意见开具红字发票以及办理退货,但原告并未积极配合,后期拒收被告邮件、拒接被告电话。2019年7月8日,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得知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全额支付货款2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千余元。
2.处理结果
本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双方合同金额为28万元的货物,由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支付8万余元货款。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法能够认定:
其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与原告沟通货物质量问题后,原告曾于2019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方案。除此之外,在2019年2月18日的约谈会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就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开具红字发票,就所供的绝大部分货物进行退货,对此,被告提供了约谈会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两项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明确认可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其二、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在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该标注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基本标识。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时,了解产品的用材情况、执行标准、生产者信息等相关资料。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如桌子开裂,衣柜存在破洞以及不符合人体工程学导致直接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提供的货物全部为“三无产品”,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在能够证明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因开展审计工作需要,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依据。《企业询证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的审计证据,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意在表明发函目的仅为核对账目,并不具有主张债权或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观点都认为,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内容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平果县鑫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274号]中认为,“上述《企业询证函》均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依据。’上述《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账目而单方出具的,且自认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对债务一致认可的清算确认。”类似司法裁判案例,比比皆是,能够说明《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
案件启示
1.单位应加强采购管理,谨慎选择合作方。
单位在开展采购过程中,应加强采购文件的编制以及审查,加强评标管理,把好采购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采购文件中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应的资格或打分条款,避免倡导低价竞争,注重对供应商的资质、业绩、履约能力、诚信状况等进行考察。选择资质优良,信誉、服务较好的企业作为合作方,避免不良企业进入单位供应链。
2.对于存在问题的供应商,应当作好约谈沟通工作。
当供应商在采购或者履约等过程中存在不良行为时,单位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必要时召开现场约谈会。电话沟通的应当注意录音、短信(微信等)沟通的应注意相关聊天记录的保存,现场约谈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对方谈判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约谈过程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约谈最终达成的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包括相对方在内的参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避免供应商在约谈会中承认自身存在问题,但日后又进行翻盘。
3.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发出函件需谨慎。
单位在对外交往中,需要发出函件时,应当严格把关,尤其是涉及债权债务确认、法律关系辨析或者拟向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纠纷的单位发函。函件发出前,对于能否发函、发函时间、函件内容等事项应当充分进行斟酌。此外,各业务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纠纷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法律、财务、物资采购等相关部门进行反馈,确保各相关部门信息对称。尤其是应当注意通知财务部门,避免财务部门因信息不对称出现擅自付款或出现类似本案擅自发出函件的行为。财务部门在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也应当强化风险意识,需要对外发出《企业询证函》时,对于存在或可能存在异议的债权债务,应当在函件发出前事先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并确保拟发函件所涉债权债务清晰、不存在争议。
4.注重对相对方违约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强化证据意识以及主动维权意识。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单位应当主动维权,积极与相对方进行沟通,督促相对方及时改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沟通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能够证明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和收集,以便协商不能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资料,支撑我方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撰 稿 人 : 许灿虎
经 办 人 : 许灿虎
本 期 编 辑 : 汪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