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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帮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
 
发布人:阿杉、汪靖龙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739 | 更新时间:2020/4/26
【结论】

     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更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限制。
 
【分析论证】
     首先,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三部分第一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论原告是否将确认合同无效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均需审查合同效力。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审理的多个合同纠纷案件中均体现了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做法,如《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5409号)《北京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绥中中科拜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相关问题】
(一)在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确认合同无效后,是否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答:原则上不需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6条第一款,在双务合同中,法院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而
不得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没有基于合同无效而引导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并作出裁判的,如何种救济?
       答:在二审程序一并释明处理,不能处理的,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6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审理和判决的,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不能处理的,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撰     稿    人 :阿   杉
本  期  编  辑 :汪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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