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属委托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提供辩护服务。由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行使有限辩护权,只能依法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能阅卷。辩护律师根据在向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认为有必要在批准逮捕环节为其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2.处理结果
行使批准逮捕权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批准逮捕。侦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通知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法律评析】
该案在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律师及时介入,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律师辩护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四个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具体理由本文不予详述。
2.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必须逮捕的对象。
(1)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逮捕的最严厉强制措施的第一项法定条件。
该法条规定,逮捕的对象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前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被追究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对其批准逮捕,极有可能酿成错捕,对国家机关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有害无益。
(2)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逮捕的最严厉强制措施的第二项法定条件。
该法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可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而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的职业,受到国家机关长期的教育和熏陶,有较强的自我约束能力,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已经足以防止发生相应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实无必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应当批捕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人民检察院据此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据此予以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法律依据。
【管理启示】
1.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或近亲属应及时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本案中某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近亲属及时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2.辩护律师在在辩护过程中的专业、敬业,对案件达到预期效果提供了重要的条件。由于承办该案的律师团队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能持有信心,在撰写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的初始阶段,承办律师认为,如果不提出实体辩护意见,则显单薄;如果提出实体辩护意见,则只能假设其陈述为真,但担心如果意见不被采纳,在其后续诉讼过程中对其形成不利影响;是否进行实体辩护,一时难以定夺。后经团队充分讨论,认为辩护证据与指控证据均为孤证,根据不能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指控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处理,因此,决定加入实体上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3.企业要善于应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但要有效防范企业及企业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涉嫌犯罪,同时要加强法律风险管理,避免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在企业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时,应当积极采取刑事报案、刑事控告、刑事公诉转自诉等刑事诉讼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但刑法作为公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亦必须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因此,就个案而言,是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在局部影响刑法整体上的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功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