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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债权催收收效不理想,诉讼维权权益得实现
 
发布人:杨鹏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1299 | 更新时间:2020/3/16
      企业在过度消耗自行催收时间成本后,寄望于诉讼催收立竿见影,是不现实的。应当将自行催收与诉讼催收有效结合与平衡,而不宜畸轻畸重。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建筑施工脚手管、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及其交付与回收、租金标准及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金420万元,实付租金293万元,尚欠租金127万元。原告启动债权催收法律程序:首先由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包括电话、发函及上门催收;其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租金;最后,由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过一次费用后,便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尽快收回租金及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37万元,明确了具体的分期还款计划。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关于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五份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五份合同项下的租金结算清单及租金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已承认并认可扣除5万元押金后,欠付原告款项为122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前四份合同都有约定,第五份合同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方案。

 
 
 
【管理启示】
 
     完善合同模板、稳抓合同签订及履行流程,做好企业风险防控。
     本案涉及五份合同,在签订和履行方面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应当引起重视:
     1、对交易方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到位。
第一份合同的交易方(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公司,第二、三份合同则为该被告公司“第一直管部”,第四、五份合同为该被告公司“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直管部、租赁中心属企业内部机构,不具民事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2、违约条款不完备。
第五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另外第一、四份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3个月未付租金,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的约定不明确,应准确表达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时为止。”
     3、约定管辖法院不统一。
第一、四、五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某区人民法院,第二份合同约定可向市中院起诉或者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第三份合同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就导致并案处理时,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将对原告方诉讼流程的推进造成一定困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声称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则建议原告撤诉,否则法院将驳回起诉。由于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于原告依法维权,仍然形成了巨大的压力,这也是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对部分利息作出让步并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的原因之一。因此,企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会成为后续诉讼维权过程中的先天缺陷。
      4、非诉催收流程过长,诉讼时效问题把控不严。
第一、二、三份合同都具备经过被告方签收的《租金催款函》,而第四、五份合同的《租金催款函》则未经被告方签收,也无其他相关证明催收的证据。建议债权人对债权非诉讼催收流程不宜过长,宜及时采取诉讼催收,避免诉讼时效问题的客观出现,同时建议债权人对提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意识,提升诉讼时效法律风险管控能力。
另外,企业在过度消耗自行催收时间成本后,寄望于诉讼催收立竿见影,是不现实的。应当将自行催收与诉讼催收有效结合与平衡,而不宜畸轻畸重。
      5、档案资料留存不完善。
本案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催款函等,部分原告方不能提供原件,不利于原告在庭审中举证。


  

撰稿人: 

杨鹏,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487100923,工作QQ:101477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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