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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包含以下内容:
序言
一、基本原则与立法应对
二、劳动合同
三、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工伤与医保
六、用人单位与工会的义务与责任
七、稳岗激励
八、劳动争议处理
九、 犯罪与处罚
附:主要法律政策文件清单
弘石律所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
法律问答
序言
疫情凶于猛虎,责任重于泰山。全国各行各业、各族人民在党中央领导下,正在奋力抗疫,争取早日赢得抗疫战争全面胜利。律师行业及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积极跟进,在此期间,与抗疫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解释密集出台,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法律服务产品如影随形。劳动法领域,亦是如此。弘石律所,为满足客户的需求而存在。为全民抗疫提供劳动法律服务支持,弘石律师亦应贡献自己的力量。为响应云南省总工会为职工编撰疫情期间劳动法律问答法律服务需求,也为了响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办会提供疫情期间法律服务的要求与倡导,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借鉴同行同类法律服务产品优良做法,吸纳最新法律政策规定,体现云南省总工会对职工的热切关怀,体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责任担当,融入弘石律所法风管团队全新观点,力求提供既通俗易懂,又专业实用的问题解答,为劳动者维权及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行政机关、法律职业共同体相关工作,提供借鉴参考。本解答仅为弘石律所法风管一家之言,请在 专业律师指导下实务操作,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问答分为序言、基本原则与立法应对、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伤与医保、用人单位与工会的义务与责任、稳岗激励、劳动争议处理、犯罪与处罚、主要法律政策文件清单等十一个单元,共41个问题,涵盖劳动者、工会干部、用人单位及其他相关方关注、关心的方方面面。
问答由弘石律所法风管团队汪卫平律师、王武律师、李雨珂实习律师、汪靖龙律师助理撰稿,截稿于2020年2月17日。欢迎留言或以其他方式发起或参与讨论!根据需要,问答可能持续更新或补正,请读者关注留言区作者留言或本号后续相关文章!欢迎转发!欢迎原文或全文转载但务必注明出处!
基本原则与立法应对
1、在当前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劳动者处理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才能正确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本解答相关内容。
第一,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定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当前全民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劳动者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应当遵循前述原则。
第二,应当遵循恪尽职守、守法合规的原则。《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大疫当前,国家有难,我们应该更加自觉地履行劳动者的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用人单位同呼吸、共命运,不给防疫部门及防疫工作人员的依法防疫行为添乱,不给用人单位的依法复产复工搅局。
第三,应当遵循同舟共济、共度难关的原则。当前,全国各行各业均面临疫情的严重影响和严峻考验,部分用人单位甚至面临能否继续生存的考验。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一种休戚与共的关系。因此,面对目前的困境,在处理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时,应当更多地理解、体谅并共同克服用人单位因疫情发生所面临的暂时的困难,与用人单位共进退,帮助用人单位渡过难关。
第四,应当遵循依法维权与顾全大局相结合的原则。在当前特殊的困难时期,如果确实因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权益被侵害,我们倡导劳动者维护权益时顾全抗疫大局,在避免采取非理性、不合法的手段维权的同时,可以考虑搁置争议,在保障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会超过的情况下,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以后,再行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对于疫情发生之前引发的劳动争议,我们同样倡导按此原则处理。
2、国家和云南省出台了哪些应对当前劳动关系的法律、政策文件?
为应对当前的严重疫情,国家和云南省有针对性地密集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文件,其中,有的是直接用于处理特殊时期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有的与劳动关系的处理有间接的关系。直接用于处理特殊时期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法律政策文件有:2020年1月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2020年1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31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等。与劳动关系的处理有间接相关的文件有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1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提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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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3、对于确诊、疑似新冠肺炎或者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受限制?
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我们提请劳动者注意,该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其他相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作一个解释,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检疫或隔离,如果劳动者拒绝,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有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刑法》《传染病防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等规定,对于患有新冠肺炎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的劳动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隔离期间、观察期间,是否一律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并非一律不得解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仅指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据第一项规定解除比较复杂之外(详见问题9),其余均不禁止。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还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摘录于后: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6、在劳动者患新型冠状肺炎期间、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劳动者处于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或其他防控措施期间,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在劳动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在此解释一下,终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况出现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7、用人单位基于安全考虑,能否强制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自行采取的隔离措施?
除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外,劳动者无需接受用人单位自行采取的隔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隔离措施针对甲类传染病病例出现时采取,并且应当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次疫情被定性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防控措施,应当在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隔离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无权自行对劳动者采取隔离措施,也无权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自行采取的隔离措施。但用人单位执行并要求劳动者配合执行政府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则是合法的,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8、如果劳动者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优先安排员工带薪休年假,或者允许劳动者“在家上班”。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劳动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休年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劳动者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同时,劳动者应当主动或应用人单位要求,报告劳动者所在地疫情及控制措施,提供能够证明有关情况的依据。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为劳动者创造“在家上班”的条件;当阻碍复工的因素消除后,劳动者应当主动建议用人单位安排返岗复工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的通知按时返岗复工。
用人单位延期复工期满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返回岗位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返岗的,劳动者有被用人单位按照旷工处理的风险。
9、试用期与医疗期、隔离期、观察期重合应当如何处理?
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地通知解除;用人单位需要在试用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解除,但试用期可以顺延或者依法协商延长。
关于疫情期与劳动者试用期重合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角度审视:
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首先,虽然云南省暂无关于试用期中止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律原理,并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的规定,参照《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主动协商或者单方要求试用期顺延至医疗期满、隔离期满或者其他类似情形消失的权利。因为如果不能顺延,则试用期届满,用人单位失去了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机会,与设立试用期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而且顺延试用期对劳动者的利益无实质性伤害,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前,均可享受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其次,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试用期,但延长后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应当注意,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最后,约定试用期或者顺延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劳动者并未正常上班,则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劳动者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试用期是否顺延,劳动者均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受疫情因素的影响。
10、复工的用人单位若招聘劳动者,能否不招录冠状病毒性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
不得歧视,不能因为应聘、求职人员系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而拒绝录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的规定,冠状病毒性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不应当受到用人单位及其他个人的歧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在民事案由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9、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増加一类第四级案由“1、平等就业权纠纷”。若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或辞退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将涉嫌歧视,有涉诉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不可因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不录用或辞退劳动者;同时,劳动者未被治愈出院或解除隔离措施前,不得安排工作。劳动者若权益被侵犯,可以考虑依法维权。
11、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北京市规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在家办公。云南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照该规定与用人单位协商办理。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社局、北京市教育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3号)中明确,每户家庭可有一名劳动者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视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在看护子女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属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同时,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劳动者在看护孩子期间可在家办公。
2020年2月12日,北京人社局、北京市教育委发布了《关于对<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7),文中明确规定,需要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劳动者,需办理请假手续,并且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职工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完成相应工作;可以安排需要看护未成年子女的职工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提供劳动;可以实施灵活用工政策,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同时鼓励职工和家庭成员在防疫工作的特殊时期,共同承担社会责任。
目前,云南省尚未出台相应规定。我们建议劳动者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与单位协商参照办理。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2、国家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这3天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是否要支付工资待遇?
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加班不按300%支付加班工资;但属于休息日,如果加班且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20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属于带新休假,不上班也要支付正常工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此次春节放假时间如下: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2月1日上班。因此,本次延长的假期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参照休息日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用人单位没有给安排工作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休息日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若在此期间劳动者被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问答第27问处理。
另外,目前有学者认为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不应当认定为休息日,并认为在此期间劳动者报酬的支付应当参照用人单位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计算。对此观点我们不予认同。首先,应当将三天的延长假期与各地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区别开。延迟复工期间以《传染病防治法》中采取停工措施防控传染病的规定为依据,因此,可以认定为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被迫停工。而春节假期的延长属于对春节假期的延申,其本质上仍是一种休假但不是法定节假日,故将其认定为休息日更为妥当。其次,根据云南省的相关规定,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劳动者工作的报酬支付标准与休息日加班的标准一致,据此,应当将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认定为休息日并适用休息日的相关规定。
13、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为疫情防控需要而安排加班的,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第四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时可以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且不受《劳动法》四十一条的限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已经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符合《劳动法》四十二条第一项明确的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因此,若因抗击疫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应当立足于抗击疫情的大局,执行政府的命令和决定,参加用人单位依法安排的加班,为抗击疫情贡献自己的力量。
14、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用人单位事先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劳动者已申请休年假,如何处理?
劳动者的带薪年休假应当顺延或补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年休假与延长3天的春节假期重叠的,年休假应当顺延。
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因此,如果疫情期间,劳动者同时符合享受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休假条件的,均不得与年休假重合。
因此,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用人单位事先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劳动者已申请休年假的,劳动者的年休假应当顺延或者补足。
15、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到办公经营场所工作,或提前复工将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首先,国务院之所以作出延长假期规定,是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假期安排,避免在延长假期期间办公或提前复工。
其次,国家卫健委已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延期规定,强制劳动者提前复工,导致疫情传播或劳动者感染疫情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有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的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0日出台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一部分第7点的规定,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根据近日新闻媒体相关报导,重庆大足、江苏苏州、湖南娄底及山西等地,先后出现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提前复工,引发密集性感染增加多名患者导致上百人被隔离的事件。我们以这些实际发生的事例警示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要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控命令,杜绝私自复工、提前复工,避免人群密集,提倡在家办公,共同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
16、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用人单位可否安排劳动者值班?
可以安排少量人员值班,但不得变相恢复生产。
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极少数劳动者在安全保卫、消防等特别岗位值班,但要注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不得安排劳动者以轮岗、值班为名在办公经营场所从事生产运营性质的工作。
17、用人单位可否暂时拒绝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岗的劳动者复工?
可以拒绝安排其复工,配合政府部门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可以在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对其单独隔离治疗。由于此次疫情属于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防控措施,用人单位为依法配合防疫部门、医疗机构防控疫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发现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回的劳动者可能携带新型冠状病毒的,可以暂时拒绝其复工,并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劳动者应依法予以配合。但是在医学隔离观察期满经确诊无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其复工。
18、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口罩,劳动者能否拒绝上班?
建议多合作,少对抗。
对该问题的回答,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虽然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用人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在当前疫情异常严重时期安排劳动者返岗复工,可能会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前疫情严重,口罩应当作为劳动者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人单位在未提供口罩的前提下强令劳动者工作,确实会给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存在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裁决机关支持的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给劳动者提供口罩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在当前非常时期特定的法定义务。另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当前口罩异常紧缺,用人单位难以提供,就否认为劳动者提供口罩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法定义务。当然,我们同样倡导劳动者,依据前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之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唇齿相依、扶危济困的原则和精神,不等不靠,尽力自筹口罩,在加强防护、保障健康的前提下,返岗复工,支持、配合用人单位抗击疫病、恢复生产。
19、劳动者因疫情不能按时返岗复工,或者用人单位为了安全考虑暂不安排劳动者返岗复工,该怎么处理?
应该采取稳定劳动关系相关措施,克服疫情对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不利影响。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劳动者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或者用人单位出于劳动者健康与安全的考虑,暂不安排劳动者返岗复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商或者经劳动者申请而同意采取稳定劳动关系的相应措施,包括应优先考虑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
根据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用人单位联合会、中国用人单位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中的内容,用人单位可以主动与劳动者沟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休假。
另外,根据职工休息休假相关规定,可以考虑引导或者同意劳动者病假或事假。部分劳动者处于病毒感染恢复期,也可能身体不舒服而休病假,如果劳动者按规定提供病假的材料,如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缴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并履行请假手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待遇。如用人单位无特殊规定或约定,事假期间一般是无薪的,事假期间社保正常缴纳。如果劳动者履行请假手续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抗击疫情、保留劳动关系、相互理解、共度难关的一种权宜之计。
20、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将如何发放?
防控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向承担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另外,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处于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及其他防控措施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正常出勤的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根据2020年2月11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号)中的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承担新冠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向承担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不作为绩效工资总量基数,该措施仅限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用人单位在内部分配时,该当向敢于担当、勇挑重担、加班加点参加疫情防控的一线工作人员特别是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
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对待。
21、用人单位延迟复工期间如何定性?工资以何标准发放?
用人单位迟延复工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停工期,在此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参照企业停工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根据云南省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告》,其中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九条(后附相关法条)的相关内容可知,上述法条中涉及停工、停业、停课或中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云南省的延迟复工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延迟复工期”的说法应当理解为 “停工期”,其目的是要求企业通过停止安排员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目的。因此,云南省发布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是为了防控疫情采取的被迫停产措施,不是为了增加员工休息休假,根本上是通过加大对人员流动的约束,来减少人群集聚集,避免疫情扩散。延迟复工期间应当理解为企业被迫停产、停业的停工期,而非休假日。
根据前述分析,云南省规定的企业延迟复工期间性质实为企业停工期。根据云南省发布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第四条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按照内部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相关法条摘录于后,方便读者核实求证:
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
(二)停工、停业、停课;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
劳动报酬
22、劳动者因疫情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报酬如何支付?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工资,但劳动者因其自身防护行为不当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除外。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劳动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但是,若劳动者因不遵守政府的防控措施被隔离治疗或医疗观察,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可能会被裁决机关参照《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一部分第3点的规定裁决不予支持。
23云南省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至2月9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是否要支付工资待遇?
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首先需要明确,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延迟复工,属于受疫情影响的停产停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受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用人单位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到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发放生活费。
24、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正常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约定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发放生活费。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25、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的,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协商调整薪酬?
可以平等协商,互相支持,共度难关。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此次疫情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劳动者立足客观,顾全大局,在薪酬标准或支付时间方面作出适当的让步,协助用人单位度过难关,实际上也是为自己维护更稳定的工作环境,保留更多的工作机会。
26、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劳动者春节期间的工资?
属于带薪休假,需要正常支付。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文件以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整个春节放假期间,包括因疫情延长的春节假期,均属于带薪休假,劳动者休假期间亦应当享受正常工资。而对于休假期间加班的劳动者,则应当依法享受加班待遇,具体内容详见问题27。
27、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300%的加班工资,调休假期和延长假期期间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文件规定,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1月25日、26日、27日),因疫情防控等原因不能休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的工资;春节调休假期(1月24日、28日、29日、30日)和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等原因不能休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的工资。
关于春节假期当中属于休息日调休期间以及延长假期期间,劳动者因不能休假而产生的加班费支付或者安排补休问题,《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原文表述为“应按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的工资。”经查询,《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我们认为,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加班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选择支付两倍工资或安排补休。前述劳动法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并非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优先安排补休,这样的规定也更加符合大多数劳动者的意愿。
28对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不能按期返岗的劳动者(不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应如何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发放生活费。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劳动者不能按时返岗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发放生活费。
如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不能按期返岗劳动者的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工伤与医保
29、劳动者感染疫病的,如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
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疫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被派往疫区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而染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染病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不属于工伤。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疫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染病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详见问题30。
劳动者被派往疫区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而染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0 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一部分第5点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一部分第6点的规定,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则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享有医疗期的相关待遇及合法权益。
30、劳动者从事防疫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被感染受伤、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行政机关认定应当视同工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以上情况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使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1、劳动者在家办公期间受伤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因此,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通知及安排,在法定假期结束后,居家办公期间,应当视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劳动者的家中就是劳动者的办公场所。劳动者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我们提请各位劳动者注意,在家办公期间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受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难以明确的划分和证明。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家办公期间注意安全,严格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开展工作,并按时打卡,若不幸意外受伤,注意保留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属于工伤。
32、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纳入医保范围。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要求,要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根据第二项规定,新冠肺炎患者享有的医疗保障待遇包括:
第一,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
第二,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第三,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用人单位与工会的义务与责任
33、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则可能构成以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等。
34、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信息,但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个人隐私。
云南省政府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知》(云政办发[2020]5号)中要求,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完善疫情报告机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实时报告疫情的发生、发展、变化状况。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者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居住地址、活动轨迹、和疫情相关的健康状况等信息。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和《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35、抗击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政策文件的要求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另一方面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为疫情防控需要安排的加班。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用人单位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用人单位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劳动者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我们倡议劳动者在特殊时期顾全大局,积极配合用人单位为防控疫情作出的合法的加班安排,为抗击疫情作出贡献。
36、在疫情防控期间,工会应当怎么做?
工会应当积极有序的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并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维护疫情期间劳动关系稳定,同时设立新冠肺炎专项防控资金。
首先,工会干部和劳动者应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积极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各级工会干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下,按要求协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好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各项措施。其次,各级工会应当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 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中关于用人单位复工的各项工作要求及文件基本精神,积极协调配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的各项工作,落实相关政策,稳定特殊时期的劳动关系,化解萌芽状态的劳动纠纷,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劳动纠纷。最后,各级工会还应严格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下发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厅字[2020]3号)文件的要求,从工会经费中设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专项资金,用于疫情防控保障和慰问等专项工作。
稳岗激励
37、用人单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可以享受什么稳岗补贴政策?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按比例返还上一年度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对我省各地符合享受稳岗返还条件的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根据其上年度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50%的标准给予稳岗返还。对深度贫困地区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按60%的标准给予稳岗返还。对符合条件的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按6个月的当地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劳动者人数确定返还数额。稳岗返还资金主要用于劳动者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建议,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返还相关费用。
动争议处理
38、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9、推迟复工期间,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并非当然停止计算,除非法院、仲裁委公告或依当事人申请准许的,可以顺延。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仲裁案件举证期限、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期限、举证期限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是否可以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存在争议,建议劳动者避免延迟,以控制相应风险。但是,当地仲裁机构、法院发布具体规定或依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延长有关期限的,可以依法延长或者顺延。
犯罪与处罚
40、疫情防控期间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主要有哪些?
41本次疫情期间有因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而实际受到处罚的实际例子吗
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1日发布的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之案例三,系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202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不听从巡查村干部的劝阻按规定居家隔离,与村干部发生争执,后所在地派出所的民警朱某赶来,并劝说其居家隔离,王某仍然不听并打伤朱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8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4日修正)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7.《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2020年1月23日)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2016年11月11日
11.《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2029年1月3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
15.《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1号)(2020年1月22日)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2019年11月21日)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1月26日)
17.云南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告》(第2号)(2020年1月29日)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2020年2月6日)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2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2020年2月7日)
22.《浙江省高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2020年2月10日)
23.其余最新疫情防控法律政策文件请参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