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2018年12月,被告某公司在其采购平台发出招标公告,就该公司某物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某物资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1月,评标工作结束。2019年3月,被告在采购平台发布了《关于某物资公司等六家供应商串通投标的公告》以及《关于对某物资公司等六家供应商串通投标处理决定的公告》,对原告等六家供应商的串标行为,以及对其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存在串标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将该认定结果在采购平台进行发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于2019年4月将被告诉至法院,主要诉求为要求被告撤销公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损失等。
2.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存在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并不成立,不构成名誉侵权。且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在涉案招标投标活动中,原告对被告的涉诉行为(认定串标及公示)不服,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以侵害名誉权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期限届满,原告未提起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商务投标文件和技术投标文件中,大量内容与其他投标人存在雷同。对于雷同内容,在招标文件没有给定模板的情况下,尤其是对于服务承诺函、企业管理能力情况、服务能力情况等各家供应商本应当高度个性化的内容,原告与其他几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竟然异常一致,除了串通投标之外,难以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除此外,经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核查,原告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与其他三家被认定串标的投标人的文件MAC地址、硬盘码、CPUID完全一致,说明此几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了其投标文件与部分投标人出自同一台电脑。对于该事实,在招标投标实务中,普遍的观点认为,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或打印机,应当被认定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对此,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区还出台了相关规定加以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并未直接对原告串通投标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对原告串标行为进行发布和公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名誉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侵权责任四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其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名誉受到侵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或者合法财产受损害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含有若投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招标人将按法律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并公示的相关内容。原告进行投标,视为接受被告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被告发布对原告的处理结果已事先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可言。其三,考察被告发布的公告内容,不带有任何侮辱、诽谤性质,说明被告并未刻意追求恶意损毁原告合法名誉的效果,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其四,在没有侵权后果和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则谈不上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法院认为就本案是否存在串标行为的认定不属于其审查范围,并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及的争议,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是否合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透过现象看本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根本问题在于原告不服被告认定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以及对其实施市场禁入。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因此,就原被告争议的是否串标以及市场禁入等问题,本质上属于政府行政职责范畴而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若被告发布的公告内容直接含有辱骂、嘲讽、诋毁性的词汇及语句或者存在其他捏造事实的行为,则不论原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被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从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从法院受案范围两个角度均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
管理启示
1.科学合理编制招标文件,不断优化和完善招标文件内容。公司使用上级单位以及自身管理制度对供应商不良行为进行处理的依据来源于招标文件的规定,供应商参与投标或应答,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约束。因此,公司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意不断优化和完善相关内容,对于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的依据、方式以及流程等问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进行规定和说明。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供应商进行处理。首先,公司招标管理部门、单位应加强评标管理,不断采取措施提高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意识。积极对评标专家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贯,培养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寻求法律、技术等专业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的意识。评标活动做到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对于供应商的不当行为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对于应当否决的投标文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否决。其次,对于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置。
3.对外发布的公示公告或其他材料应当严格审查,避免侮辱或诽谤他人。公司对外发布公示公告或其他材料前,应当严格审查发布的信息是否客观真实、准确无误,是否存在猜想、臆测、侮辱、诋毁等性质的意思表示。对于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或者证据不足时,不应对外发布,如确需发布,建议隐去具体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姓名,以减轻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风险。

许灿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主要研究方向及服务领域:招标投标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作为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核心成员,目前担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电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鸿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