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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机票代售企业售票“吃差价”两审法院认定违法判退还
 
发布人:许灿虎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779 | 更新时间:2019/11/19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原告公司因职工出差需要,自2015年开始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机票购买工作,经办人长期联系自然人被告二买票,购票后由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人员送票,并使用其公司POS机收取票款,原告购票经办人收票付款后向原告公司报账。2017年,原告发现从两被告所购绝大部分机票价格远远高于航空公司公示价,两被告按照实收金额开具的《行程单》亦是伪造的。经原告交涉,自然人被告二另行向原告提交了部分《行程单》真票,对于未提供真票的部分《行程单》,原告通过民航管理部门公布的《行程单》验真网站(http://www.travelsky.com/)进行了网络验真,对《行程单》验真结果进行了截图,并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原告对《行程单》假票进行网络验真查证或与真票进行比对,确定两被告多收费用共计20余万元,涉及273张《行程单》。因协商退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2月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将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及自然人被告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超过航空公司定价部分的机票款20余万元。
     2.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超过航空公司公示的价格向原告多收机票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两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出售机票“吃差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联系自然人被告二购买机票,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打印并向原告递送涉案《行程单》,并使用其POS机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点在于其擅自超过航空公司公示价收取机票费“吃差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机票销售代理企业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有空运销售代理合同,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由航空运输企业向销售代理人支付而并非由购票人支付。民航管理部门亦三令五申,严禁机票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公司定价外加价出售机票或者收取服务费。中国民用航空局2008年《关于改变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管理方式的通知》规定,“国内航空客货销售一律实行明折明扣,严禁任何形式的暗扣销售,不得向旅客、货主额外加收服务费。”2016年《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不得通过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公布的客票价格及适用条件、捆绑销售等违规手段,侵害消费者和航空运输企业权益。对销售代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民航国内航空旅客运输票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和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除标明每条航线实际执行票价外,还应当标明票价外收取的改签费、退票费、逾重行李费等各项费用对应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违反国家价格法律规定向原告多收取的费用为非法所得,应当向原告退还。此外,《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空运企业直销售票处和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合法的电子客票行程单,遵照政府有关管理规定进行销售,行程单上客票价格必须与实收金额相符。”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机票款明显高于《行程单》真票(或网络验真票)载明的金额,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故此,两审法院均认为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启示
       1.应重视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资料的收集与保存,防范纠纷产生后举证不能。本案中,原告在长期联系自然人被告二购买机票过程中,均是采用电话沟通方式与其联系,与自然人被告二及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向原告送票时,原告亦未留存任何书面交接材料,导致本案诉讼过程中,自然人被告二否认与原告存在机票售卖关系,被告一航空售票公司否认存在送票行为,原告举证异常困难,处于较为被动地位。因此,经济交往中,应重视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资料的收集与保存。签订书面合同能够有效规范和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减少争议发生的作用。而一但发生争议或权利受损需寻求司法救济时,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资料收集和保存规范、齐全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身诉求提供相应证据资料。相反,若忽视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资料收集与保存,将面临发生诉讼后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2.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应重视备选方案识别与分析。本案两审最终胜诉,与诉讼前期诉讼方案制定、分析、选择和确定的科学合理密不可分——针对可用证据材料不足,人员关系复杂等问题,原告在起诉前分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作为备选方案,围绕不同备选方案组织证据以及开展法律分析论证工作,最终结合自身举证能力、法律风险等多方因素选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取得胜诉。
 
 

撰稿人:

许灿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主要研究方向及服务领域:招标投标法律事务、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作为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核心成员,目前担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电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鸿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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