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 点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实践中,相关权利人虽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若涉案房屋存在历史欠税,房管登记机构常常会拒绝为相关权利人办理产权登记。对此,笔者认为,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构对于不缴纳历史欠税就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房屋拍卖变卖成交后,权利人即可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到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机构以缴清历史欠税作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不合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不缴纳历史欠税就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绝对的优先权”,这并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本身具有查封、扣押纳税人的财产的权力,同样可以拍卖、变卖其财产以抵缴税款,且该项权力在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时就应当行使。如果税务机关一直不行使该权力,及至法院拍卖时,其再享有“绝对的优先权”,实际上是损害了买受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税问题,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波及买受人、申请执行人。
对于以上分析意见,实践中亦有司法实践案例或者税务机关的内部规定进行支撑:其中,福建省武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家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案号:(2018)闽0824执异12号】,被执行人以及武平县地方税务局提出,拍卖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历史欠税不是因本次交易所产生,故裁定驳回异议。此外,就不动产存在历史欠税的处理问题,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海南省税务机关《关于解决法院裁定判决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涉税事项的通知》(琼地税函[2011]368)明确指出历史欠税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而不应该向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转嫁,明确提出,“法院做出裁定或判决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的,买受人缴纳其本人应缴纳的税款后,税务机关应向其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专用证明,开发商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转让人和受让人缴纳本次交易环节应缴的税款后,税务机关方可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专用证明。该房产或地产前几道环节欠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仅应承担其参与交易过程中自身依法应当负担的税费,对于房屋历史欠税的清缴,不应作为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而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向房屋原权利人进行追缴。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理解,如有不同的看法或者观点,欢迎留言,共同参与讨论。)

撰稿人:许灿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主要研究方向及服务领域:合同法律事务、招标投标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作为弘石律所法律风险管理团队核心成员,目前担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电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8687908504工作 Q Q:205059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