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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石经办案例/巧用公司“人格混合”理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胜诉
 
发布人:王长江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645 | 更新时间:2019/7/16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A勘察设计公司(简称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由A公司承担某高校校区搬迁扩建(一期)工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00多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的方式,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B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开展设计工作,但由于B公司及相关方没有足够资金推进该项目,导致本案项目停建。A公司共计完成了320多万元的设计工作,但将近十年的时间里,B公司仅仅支付了60万元的设计费,拖欠设计费达260多万元,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付款,未果。
      为此,A公司决定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B公司偿债能力有限,而C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 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某高校系该工程的建设方,经与委托人A公司充分沟通,我们将B公司、C公司及某高校均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设计费。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260多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办案亮点
 
       利用人格混同公司法理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有清偿能力的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最终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我们承办本案后,了解到本案的工程项目建设主体为某高校,本项目的运作及资金投入系与该高校的合作方C公司,作为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B公司并不是本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投资方,其名下没有查到任何的财产线索。这意味着如果本案只起诉B公司,那么即使胜诉由于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最终达不到追讨设计费的目的。而C公司由于相关纠纷,其在本项目某高校合作取得的权益已被昆明中院拍卖,拍卖款项有3.8亿元,该价款已存放于昆明中院,该款项足够偿清各方债权人。但问题在于A公司与C 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协商多次,C 公司也不愿意认可A公司债务。作为建设方的某高校,本项目的土地、工程实体属于该单位,有足够的财产供执行,但A公司与该高校也没有合同关系。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到工商部门调取了B公司及C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通过资料对比,我们发现:(1)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致,都是同一个自然人;(2)两个公司都在同一个工商局设立,两个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局也是一致的;(3)两个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两个公司设立时都在同一地点办公,两个公司在2009年6月29日将公司住所变更后也是在同一地点办公;(4)在2012年11月7日以前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人。同时,我们向A公司了解到,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相关的业务对接也是C公司的人员来对接,并且有一笔设计费是C公司支付的。为此,我们制定和实施了前述诉讼方案,取得了预期的效果,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虽然没有判决某高校承担责任,但已判决B公司和C公司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


承办人:王长江律师,项目管理专业人士(PMP),云南大学EMBA研究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建筑暨房地产部主任。执业二十年以来,王长江律师承办了数百件建设工程、房地产、民间借贷案件。
     王长江律师先后担任过昆明市土地投资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众多企业的法律顾问。为 “东泰花园”、“北泰花园”、“晴朗云安”、“高美云安”、“尚品云安”、“楚雄香蜜郡”、“楚雄莲池映月”、“昭通省耕山水”等众多房地产项目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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