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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石经办案例: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不生效
 
发布人:许灿虎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831 | 更新时间:2019/2/22

案情简介1.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祖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肖某某进行了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杨某(肖某某前夫)向原告单方作出了《还款承诺书》,明确:由杨某对肖某某欠付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在杨某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的期限届满后,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原告将借款人肖某某、承诺还款人杨某、保证人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肖某某、杨某偿还借款,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肖某某、杨某一致认为,杨某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具有债务转移性质,借款人肖某某欠付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至杨某,肖某某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祖某某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2.处理结果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借款人肖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祖某某的诉讼请求。各方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肖某某欠付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
      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杨某一致认为,杨某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杨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由杨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便免除了肖某某的还款责任。但观其《还款承诺书》,仅约定了杨某进行还款,并未载明免除肖某某的还款责任。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并未作出过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肖某某、杨某关于债务已经转移的辩解是不成立的。杨某的《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鉴于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虽有部分司法裁判案例,但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杨某的还款承诺认定为属于保证担保性质,由杨某与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二:祖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担保的条款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贷的款项作担保。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按时还款,或有意外伤亡事故,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或判决的,将由担保人代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根据该担保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方式的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祖某某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条款并未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亦未约定其他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人祖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3日到期。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祖某某的起诉。
 
管理启示注意防范保证期间经过的风险,确保债权安全。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根本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债权能够实现。如果对保证期间缺乏足够的重视,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意味着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将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应当对保证期间引起足够重视,一方面,在签订经济合同时,若涉及保证担保,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一般或连带)、保证期间应当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和化解因超过保证期间导致权利丧失司法保护的风险。
撰稿人:
许灿虎 ,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687908504,工作 Q Q:20505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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