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某分公司由原告公司设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公司向该分公司购买设备材料,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分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四份合同尚欠材料费尾款合计703154.59元。2016年5月,被告向该分公司分两次发送了《情况说明》,分别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直至2017年10月,该分公司依法注销,被告并未按《情况说明》向其支付任何货款。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154.59元,并支付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154.5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付货款703154.59元,但认为四份《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情况说明》均没有提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四份《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情况说明》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原告跟据该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最终,法庭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诉请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违约金,法院认为应当从被告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即2017年8月30日算起,笔者认为法院此项认定存在不当。因为按法院判决的逻辑,如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并承诺开庭之后再付款,则是否意味着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甚至起诉都可能不成立?
管理启示
1.本案中四份合同约定的管辖规则并不一致,原告“冒险”进行“打包”起诉,如被告或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可能被驳回,本案有可能需要作为四个案件分别到不同的裁判机构处理。因此,对于公司在与同一合同相对方连续签订的、合同标的物种类相同或相近的多份合同中,在约定纠纷管辖时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在相对方不履行合同时,选择“打包”诉讼或仲裁时可能不被支持,分案处理将造成诉讼成本极大增加。
2.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将被告提供的承诺付款时间不一致的两份《情况说明》同时提交作为证据,而不是仅提交承诺付款时间在前的《情况说明》,并非诉讼策略选择不当,而是因为承诺还款时间在前的《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为减小诉讼风险,不得已将能够提供原件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同时提交。因此,对于合同履行的过程资料,包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履约通知、承诺等文件原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发生诉讼(仲裁)时使用,否则,会增大合同涉案以后的诉讼法律风险,增加诉讼法律风险管理成本。
3.可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诉讼(仲裁)时,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转移守约方的维权成本。
撰稿人:
许灿虎 ,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8687908504,工作 Q Q:205059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