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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石普法:以一案例引申,讨论高压触电案件中侵仅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发布人:汪卫平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955 | 更新时间:2019/1/10
                   
        
          以一案例引申,讨论高压触电案件中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在云南电网公司第六届云电法治周法治沙龙上的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法律同仁!
我是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卫平。
     我以一个高压触电案例为引申,讨论高压触电案件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原告认为死者系在供电公司涉案10千伏线路上触电死亡,要求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则认为受害人不是在供电公司线路上触电死亡,受害人系在高压电击捕鱼过程中触电死亡,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关键争议焦点,证明责任如何划分?证明标准如何确定?便成为了本案的重点和难点。
首先,我给大家介绍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划分及证明标准的把握。
      一审程序中,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报案及现场记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死者系高压触电死亡。一审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程序中,供电公司提交事故当日涉案线路所属变电站运行情况说明,以及电压曲线图、告警信息,证明涉案线路并未发生事故,死者死亡,与供电公司涉案线路所承载的电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供电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接下来,我给大家介绍二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划分及证明标准的把握。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供电公司补充提交6组证据:1、证明事发当日涉案线路并未发生事故的涉案变电站110千伏线路母线A、B、C三相电压幅值的故障录波图;2、证明事发当日涉案线路并未发生事故的涉案变电站110千伏线路母线故障录波报文目录;3、其他变电站其他日期发生接地事故的故障录波报文目录,证明该目录与前述故障录波报文目录大相径庭;4、证明死者系电击捕鱼过程中触电死亡的微信聊天记录;5、证明现场不可能甩杆钓鱼的现场照片;6、证明死者使用的同类电击捕鱼器照片。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涉案变电站110千伏母线调度系统故障录波器并未记录到单相接地异常,涉案线路没有事故发生,原告关于死者在涉案线路上触电死亡的事实主张,纯属虚构。二审法院对供电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第4、5、6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受害方补充提交3 份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死者系在涉案线路上触电死亡。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3份,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就两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划分及证明标准的把握,提出我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两审法院将因果关系的基础性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是正确的。
《侵权责任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有第六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有相应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有第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关于环境污染案件纠纷案件、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有规定。
而关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并未规定由供电公司就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两审法院将本案因果关系的基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正确的。
        第二点意见是,两审法院对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基础性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的把握是欠妥帖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成琼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她认为,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具有高度可能性但不具有必然性。
在本案当中,原告证明死者系高压触电受伤,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理由之一,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关于死因的合法、权威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没有提供。
理由之二,原告提交的报案及现场记录、现场照片,并没有记录与因果关系相关案件细节,仅仅证明事故现场具备高压触电的前提条件而已,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形成有力支撑。
理由之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二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法院在证据认证时,已经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同时加以否决。
       第三点意见是,两审法院在对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基础性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把握错误的情况下,将反驳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是错误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否则,针对原告的任何事实主张,被告均有可能提出抗辩,如果不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体现“谁主张,谁举证”,则被告一旦抗辩,便将举证责任转移过来。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此,只有在原告对其事实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后,反驳原告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才能暂时转移到被告一方。
两审法院在原告并未将其证明义务履行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供电公司,不符合上述证据法原理。
       第四点意见是,两审法院对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反驳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的把握过于严苛,对相关证据可用性的衡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证意见,割裂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基础性证明责任与被告的有条件的反驳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没有正确地把握只有在原告暂时完成其举证义务之后,才能将新的举证义务暂时转移给被告;被告暂时承受的反驳性举证义务,只要达到削弱原告证明标准,将原告暂时达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重新打回到“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原形”即可,而不能够将本案“死者不是高压触电死亡”的证明义务,强加给被告。
     另外,二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才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使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亦不能因此而不予采纳。前述《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则规定了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证据规格,就说明二审法院断然拒绝采纳“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证据”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4、5、6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认证意见,则是值得商榷的,这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因果关系的关联性,是没有问题的。
感谢各位倾听!
              


撰稿及配音:
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项目管理专业人士(PMP),微信号:wwp937768994。
配图:
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9年2月1日实习期满),联系电话:184871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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