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于2017年8月25日至2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我所李鹏吒律师作为云南律师代表团成员,参加了本次论坛。李鹏吒律师所撰写的论文《夫妻单方举债之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与认定》,荣获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一等奖。本论文截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尚未公布实施。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家庭矛盾的增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备受争议和关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单方举债性质的认定存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奇怪现象。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阐述和探讨,以期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提供些许参考。
一、案情简介
甲(夫)与乙(妻)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甲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向某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乙对此表示不知情,贷款合同没有乙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甲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甲与乙协议离婚。甲自2014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共计拖欠本金8.1万元及相应利息,某银行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甲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5年2月将甲和乙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甲未到庭,乙到庭举证并陈述:甲自2011年起染上了赌博恶习,赌博后长期不归家,对外欠债较多,未履行丈夫、父亲的职责,甲向某银行贷款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屋也早已于2011年11月装修完毕,该债务应为甲的个人债务。某银行亦没有提交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接下来将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和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阐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1]。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以下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1.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男女双方结婚之时起至离婚之时止的期间(具体而言为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时起,至领取离婚证之时、男女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法院作出的准予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只有男女双方结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形成合法夫妻关系,进而才有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基础。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夫妻一方举债后配偶予以追认的,均属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书上均签署了姓名,则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即便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改变举债用途的,该债务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另外一种情形是夫妻单方举债。对于该情形应区别对待:
(1)对于涉及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家事代理权”[2]范围事项,夫妻单方所举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该情形也符合“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对于日常家庭事务的“家事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中也有类似的规定[3]。
(2)对于不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事项,夫妻一方举债后配偶予以追认或向债权人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该债务不宜草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夫妻单方举债行为,已经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单方举债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
3.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相互扶养、共同协作,在维系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从事各种活动,行使并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家庭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家庭的衣、食、住、行、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债务。夫妻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包括了积极利益(如举债用来购买家具、食品等)和消极利益(如举债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贷款)。笔者认为,夫妻分享的该利益可能来自共同生活,也可能来自共同经营等其他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因素之一是夫妻是否因该举债而实际受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随着法律法规的修订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经历了多次变革,其本质反映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至今仍未统一的问题[5]。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婚姻法》规定的“举债用途论”,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体现的“举债用途+举债合意论”,再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身份推定论”,因观点不一、立法不统一,而导致审判实务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社会现象[6]。虽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其不同背景,但是仍应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关注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适用“身份推定论”,第二十四条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太过于简单粗暴,该条款虽然有例外情形,但举证难度较大且并不实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7],但如同“鸡肋”,该补充规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常识即可直接得出,再行规定的意义不大。正如学者蒋月所言,“出了新规,内容却只是法律专业常识,最多只能说是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打了个‘补丁’,没有抓准第二十四条引起广泛争议的关键”[8]。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前文所述的三个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夫妻共同举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单方举债,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分享了举债受益的债务;三是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9];四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五是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负债;六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下列债务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二是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四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五是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具体到本案,甲(夫)单方举债,没有将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且乙(妻)事后没有追认,该笔银行贷款应属于甲的个人债务。本案如果简单机械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则乙在没有参与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是难以举证证明该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若因此判决乙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固然有相应的裁判依据,但却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且违背情理,更没有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必然产生合法婚姻家庭的生活安宁和财产安全得不到法律保护而是受到法律摧残的恶劣后果。
(三)夫妻一方举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立法者和裁判者的价值取向,举证责任的大小也与败诉的可能性息息相关,是调节和平衡诉讼当事人利益的杠杆。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通过“倒置”的方式,规定由举债方配偶承担是不妥当的,一是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债权人提出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理应自证;二是在举债方配偶未实际参与举债过程的情况下,其难以承担“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三是未体现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特征。因此,我们认为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下,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以下原则综合考虑: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初步证明责任,尤其是在借款金额较大的时候。债务人的配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当提供所举之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
2.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10]。例如,可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务的性质。由于债务人参与了举债的全过程,清楚举债用途,容易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容易实现举证行为。
3.个案平衡原则。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各自的特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把全部举证责任推给某一方诉讼当事人,这样做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甲(夫)未到庭参加诉讼,某银行就甲贷款事实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乙(妻)就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甲的个人债务”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最终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该笔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甲的个人债务,进而判决乙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我们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也符合《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甲作为借款人和所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某银行收回贷款的合法权益亦没有受到侵害。
三、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和认定,应当结合以下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三是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应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抓住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对于夫妻一方举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宜把全部举证责任推给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应当结合“谁主张、谁举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容易举证的一方,及个案平衡等原则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和注释
1.参考文献:
[1]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2] 韩玫:《最高院民一庭: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刊登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3] 徐静莉、王坤:《婚姻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
[4] 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三大错误与三大伤害》,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5] 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6] 江海:《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24期。
[7] 吴卫义、张寅:《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继承》,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
[8] 陈玮:《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与实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注释:
[1]参见百度百科“夫妻共同债务”词条。
[2]参见百度百科“家事代理权”词条。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同注释[3]。
[5]周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多重标准问题研究——以审判实践为视角》,来源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网,网址:http://yn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61。
[6]同注释[5]。
[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8]蒋月:《补充规定并未解决“婚姻法24条”所存争议》,来源于搜狐网,网址:http://www.sohu.com/a/127665322_162758。
[9]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0]龙慧珠:《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来源于华律网,网址:http://www.66law.cn/lawarticle/12208.aspx。
撰稿人:
李鹏吒 ,专职律师,项目管理专业人士(PMP),联系电话:15987103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