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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不规范,支付劳动合同补偿引争议
 
发布人:王武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阅读:1199 | 更新时间:2018/6/15
     
 
 
              
 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7年1月30日入职某公司的某研究中心工作。2014年2月,由于业务及市场整合需要,该公司决定撤销研究中心。2014年4月30日,该公司向职工征求去向意见,王某选择与研究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公司安排到公司的某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5月1日,王某与研究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2日,王某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王某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其辞职。同月,王某以研究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以研究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研究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2015年10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研究中心支付王某4万余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研究中心权利义务继受者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研究中心已经依法被注销,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因此,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同时裁定仲裁裁决不生效,被告王某应当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某遂重新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再次支持其仲裁请求。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与研究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用人单位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裁决,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虽名义上与研究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但实为用工主体的变更,王某以2014年5月1日为解除时间点,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该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王某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研究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服务中心系公司内部部门,没有营业执照。王某在与研究中心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之前,明确选择的是由该公司安排至服务中心工作,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王某与研究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的次日,即与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某虽名义上与研究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但实为用工主体变更,且王某的工龄亦连续计算,王某以2014年5月1日为解除时间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判令该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外,王某认为研究中心虽属分支机构,但可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本案不属于用工主体的变更。
该公司答辩,即使研究中心作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王某工作由研究中心安排到服务中心时,亦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产生的工作调动,亦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管理启示
     本案是一起由于职工工作调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不规范而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件经历仲裁、诉讼一审、重新申请仲裁、再次一审、二审共“五审”程序,本案对公司及各单位办理职工工作调动手续时,规范签订书面文件等具有较大警示意义。
       用人单位办理职工工作调动手续时,应规范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案关键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甲方(研究中心)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遂依此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因此,公司及各单位在办理职工工作调动手续时,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明书中明确,由于劳动者工作调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工龄在新用人单位连续计算。
      撰稿人:
      王  武 ,专职律师,项目管理专业人士(PMP),联系电话:138884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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